第9條
辦理公有山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
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公有土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
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
,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 (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 並附具相關圖說,
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各該公產管理
機關。
三、前款清冊中所列擬放領之土地屬於國有者,由財政部核准;屬於直轄
市或縣 (市) 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 (鎮、市
) 有者,由該管鄉 (鎮、市) 公所送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同
意後,報經該管縣 (市) 政府核准。
四、公產管理機關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公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放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之土地及已登
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