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 92 年 03 月 12 日)
第6條
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 (以下簡稱農業團體) 於中華民 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 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 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

前項所定社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社或農業團體確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