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 92 年 03 月 12 日)
第5條
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 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 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 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 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公有山坡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 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