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 92 年 03 月 12 日)
第4條
未登記土地或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於中華民國 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無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

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非屬宜農、牧地者 ,不予放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