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 92 年 03 月 12 日)
第3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 成總登記,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 ,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 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