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 92 年 03 月 12 日)
第23條
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並扣 除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除國、直轄市有山坡地之放領地價,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外,其餘依其權 屬解繳國庫或當地地方政府公庫。

公產管理機關及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費,除未委託地方 政府代管之國有土地及縣 (市) 、鄉 (鎮、市) 有土地由其自行編列預算 辦理外,其餘由山坡地開發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