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 100 年 09 月 26 日)
第2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 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 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