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 93 年 08 月 11 日)
第5條
海岸土地之放租對象,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會同有關機關及國產局分支機構勘查 ,確定其經營之範圍及用途。有二以上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時請求核准籌 設或經營時,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者,以現 使用者為優先:

一、觀光、海水浴場、造林用地: (一) 政府機關。 (二) 公營事業機構。 (三) 人民團體。 (四) 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營利法人。 (五) 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自然人。

二、養殖用地:依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