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 104 年 09 月 11 日)
第7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 用,並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受贈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移轉對象為原受 贈財團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 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經該宗 教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五、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受 贈財團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產 ,未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亦同。

六、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但因老舊不堪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慮 等情形,由受贈財團法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 機關認定有拆除改建必要,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 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仍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制事項,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其 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分別註記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承受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者,不得再行移轉 ,且仍應受第一項各款限制,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拆除改建者,不得就該改建建物以買賣、交換或 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及設定典權或抵押權;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 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及註記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為保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後段之請求權,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及第 一項第五款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應辦理預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