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 104 年 09 月 11 日)
第3條
使用前條第一項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 贈與手續:

一、所信奉之教義合於我國固有信仰。

二、現有住持或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經常傳教集會。

三、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合於本辦法規定。

原附屬於前項寺廟、教堂內之神像法器等動產,為該寺廟、教堂繼續使用 並為宗教活動實際所必要者,亦得同時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