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 92 年 10 月 08 日)
第15條
申請人掘發打撈獲得財產時,應即通知執行機關清點。必要時,執行機關 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清點;其獲得財產,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金塊、銀塊、金屬貨幣及珠玉珍寶等,應由執行機關會同申請人處理 ;其處理所得價款,於扣除執行機關處理費用後,以百分之四十為申 請人之報酬。

二、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研究之財產或資料,應由執行機關轉交 文化資產相關主管機關。

三、武器彈藥等軍用物資,應由執行機關轉交國防部處理。

四、前三款以外之物資,應交由執行機關會同申請人處理;其處理所得價 款,於扣除執行機關處理費用後,以百分之五十為申請人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