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維護 (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22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 ,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 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第23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 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

第24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 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 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時未兌領 收帳,致遭受損害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25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 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 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 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 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