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附則 (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68-1條
本法規定應由行政院、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 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69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 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 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

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

第70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其標準規定如下:

一、漏未接管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八之獎金;不動產部分 ,給予總值百分之四之獎金。

二、被人隱匿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十之獎金;不動產部分 ,給予總值百分之五之獎金。

三、埋藏沉沒之財產:依照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辦理。

前項各款中動產部分,其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得照規定標準,改發實物。

第71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之獎金,其所舉報之財產為依法應辦登記者,按登 記程序完成時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其為毋需辦理登記者,按點收接管時 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無政府公定價格者,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定之價 格計算之。

前項應發獎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請財政部核發。但仍應補辦預算程 序。

第72條
本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改依本法辦理。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非公用財產,應由各原經管機關列冊移交該局管理。

第73條
本法施行前,有關國有不動產糾紛未結案件及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執行 終結之訴訟案件,如對方當事人請求依照本法或本細則有關規定處理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處理結案。

第74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

第7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