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32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 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 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 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