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42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 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 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

第43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 ,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 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第44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 租人回復原狀。

第45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在 無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