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40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 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第41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