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維護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25條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 不得毀損、棄置。

第26條
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第27條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 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第28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 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 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 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第30條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 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 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其刑責。

第31條
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 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