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產籍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21條
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 、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 程序為之。

第22條
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第23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 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 。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由財政 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