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機構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9條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0條
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 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11條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12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

第13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或經營。

第14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 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第15條
(刪除)
第16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 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