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附則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71條
國有財產經管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登帳而未登帳,並有隱匿或 侵占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72條
國有財產被埋藏、沉沒者,其掘發、打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3條
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 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

第74條
(刪除)
第75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7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7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