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財產報告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64條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 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第65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 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第66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 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 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第67條
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 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第68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 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 機關。

第69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 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

第70條
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所指之計畫、目錄及表報格式,由財政部會商中 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