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49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 ,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50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 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

第51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 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 同意為之。

第52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 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52-1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 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 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 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52-2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 ,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第53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 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不得標售。

第54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 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