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46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 ;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 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7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 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 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 算。

第48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國家政策及國庫利益, 確有必要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