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總則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1條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2條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

第3條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4條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5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 關法令辦理:

一、軍品及軍用器材。

二、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三、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第6條
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 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 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8條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 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