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39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 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 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