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  ( 102 年 07 月 10 日)
第9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 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 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 一,超額舉債。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算償還。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累計未償債務餘額 未增加惟仍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 規定之一者,不受前項所定之限制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