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  ( 102 年 07 月 10 日)
第6條
中央、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 償餘額預算數,分別達前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 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送立法院審查,各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監督機關審 查。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提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 央未經立法院同意,新增債務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舉債額度;各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未經其監督機關同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