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  ( 102 年 07 月 10 日)
第4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 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 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 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目的。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本法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