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  ( 102 年 07 月 10 日)
第12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縣( 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 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 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 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