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核銷 ( 92 年 02 月 26 日)
第36條
經辦行付訖之本息票應逐張在背面加蓋「○○行付訖日戳」及打洞,並於 每旬底,分別債票名稱、種類、期次、面額,彙拼成帙 (每百張一小帙, 十小帙一大帙,尾數另帙),且須保持債票號碼之完整,連同「○○公債 付訖本息票送銷報告表」一併送承轉行彙整核銷。

第37條
承轉行付訖之本息票,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其收到所轄各經辦行送銷之 付訖本息票及其送銷報告表,於清點無誤後,即在回單聯上蓋章簽收,於 每月終了時彙總整理,至每六個月終了時,即將應行核銷本息票一併彙總 ,逐包簽封 (封面上註明其債名、期次、面額、張數、金額) ,於一個月 內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清單」經稽核單位查核後函送中央銀行 ,並以副聯送財政部。

第38條
中央銀行收到各承轉行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清單,應與各承轉行所送還本 付息月報核對無訛後,編製公債付訖本息票核銷總清單送財政部辦理核結 ,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承轉行抽查。

第39條
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各承轉行應即將付訖本息票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 號,俟保管期滿辦理銷燬。

中央銀行經付本息票核結手續與各承轉行同。

第40條
付訖本息票之核銷,應將記名債票與不記名債票分別辦理,其記名票並須 造具本息票順序號碼單,由部存查。

第41條
各承轉行保管已核結之本息票,於各該期次截止兌付及全部核結完畢後, 由財政部會同審計部定期分別舉辦銷燬,銷燬證明書正本分存財政部與審 計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