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發售 ( 92 年 02 月 26 日)
第13條
本公債採標售或配售時,其債款應於發行當日或次日,由中央銀行彙解國 庫,並報財政部;採代售時,其債款繳庫日期另訂之。

第14條
記名式債票,限由受託辦理還付本息業務之經辦行,於規定期間內經售, 並應由承購人填具印鑑卡,留存備驗。

第15條
記名式債票經售時,應於本息票背面加蓋「本記名式債票限向○○兌領」 戳記並記名。

第16條
記名式債票,應由經辦行登記號碼,每日列報承轉行彙送中央銀行於發售 完畢時歸併整理,編印記名式債票號碼冊,分送各經付公債本息機構及財 政部備查。

第17條
經辦行於經售記名式債票時,應登記「記名式債票登記簿」。

第18條
記名式債票轉移或轉讓時,持票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並檢附債票及新 印鑑卡一式二份,向原經辦行辦理過戶。

第19條
債票一經售出,持票人不得中途要求記名或取消記名。

第20條
記名式債票到期本息,持票人應向原經辦行憑留存印鑑兌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