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 71 年 06 月 16 日)
第1條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 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 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
向國外借款或保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由財政部部長代表國庫與承貸 機構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並依照契約規定,支用及償還本息。

第3條
財政部部長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以書面指定代表人,代表簽訂貸款或 保證契約。

第4條
貸款或保證契約,包括其契約內之債券發行與有關票據。

第5條
財政部部長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證時,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先行查明借款 人之使用借款計畫及其償債能力,並於保證後監督借款之運用;其不健全 可靠者,應不予保證。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及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第6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其未清償之本金總額,不得超過九十五億美 元,或依借款時匯率折計等值之其他外幣。

第7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應於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後,由行政院儘速 將貸款或保證契約轉送立法院備查。

與預算有關之借款及保證之借款,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預算送審時,將計畫 報告立法院,但不影響契約之簽訂。

第8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債權人所得之利息免徵所得稅。

第9條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其借款未清償之 總額,不得超過該民營金融機構淨值之十倍。

前項所稱淨值,係指未虧損之資本額及未指定用於償付債務之公積兩者之 和。

公營金融機構或民營開發金融機構,經國庫保證向國外借款轉行貸放時, 其利率不得高於公營金融機構對公營事業放款之利率。

第1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