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民銀行土地債券法  ( 38 年 01 月 12 日)
第1條
中國農民銀行,兼辦土地金融業務,發行土地債券時,依本法為之。

第2條
中國農民銀行土地債券,以中國農民銀行兼辦土地金融處之全部資產及其 放款取得之土地抵押權為擔保。

第3條
土地債券之發行總額,不得超過前條土地抵押放款之總額,其每年償還額 ,不得少於收回土地抵押放款百分之八十。

第4條
土地債券之面額,分金圓券五十圓、一百圓、五百圓、一千圓、五千圓五 種。

第5條
土地債券為記名式。但於必要時,得為無記名式。

第6條
土地債券利率得低於中國農民銀行土地抵押放款利率。但其差額不得超過 二釐。

第7條
土地債券按債券面額十足發行。

第8條
土地債券之付息,每年至少一次,其還本在記名式債券,得定期一次或數 次為之,在無記名式債券,得分期以抽籤行之。但必要時,得自發行之日 起滿五年後,開始還本,並得於滿二年後,隨時提前還本。

第9條
土地債券每屆還本時,中國農民銀行應將債券到期或中籤號數、償還金額 及支付日期登報公告,對記名式債券並應通知債券持有人。

第10條
土地債券持有人,對到期或中籤債券及到期息票,須憑券於十年內向中國 農民銀行領取本金,五年內領取息金,逾期作廢。

第11條
土地債券之發行,由中國農民銀行直接對持券人為之,其償還收回時亦同 。

第12條
中國農民銀行為持券人之便利,得委託其他金融機關或郵局代為兌付本息 。

第13條
土地債券得自由買賣抵押,並充公務上一切保證金之用。

第14條
土地債券之發行,每年應擬訂詳細計劃,載明發行總額、發行方法、償還 期限以及其他必要條件,連同券樣,呈請財政部核准。

第15條
土地債券遺失時,持券人得經掛失及公告程序,申請中國農民銀行補發之 。

第16條
對於土地債券如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1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