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罰則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26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 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 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第27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停止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28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 轉口業務。

第29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 一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 、轉口業務。

第30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 之一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 運、轉口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