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
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
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停止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
轉口業務。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
一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
、轉口業務。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
之一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
運、轉口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