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6條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 備封條: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二、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具備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管理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 子資料)之條款。

(三)自有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 ,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前項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區機場管制區之空運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