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條
海運承攬業者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下列條 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具備海關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 ,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

(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