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條
海運運輸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設立一年以上。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 理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 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海運貨櫃管控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 子資料)之條款。

(三)海運貨櫃及封條之管理與使用,均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 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四、業者(含所屬船舶之船長)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

(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五、如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最近一年內未受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 關業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未曾遭海關查獲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