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條
海運運輸業者具備第四條、海運承攬業者具備第五條規定之條件,得向海 關申請使用自備之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 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所載海運貨櫃。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具備第六條規定之條件,得向 海關申請使用自備一般機械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自行 加封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登記之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物流中心業者具備第七條規定之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機械封條、 被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物流中心運出至保稅區或出口地海關轄區出 口貨棧或裝船(機)處所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 工具。但數量零星者得按件分別以經轄區海關核可之紙封或鉛封加封後載 運之。

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具備第八條規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被動式 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 櫃。

前四項自備封條,應於本體明顯位置加印序號(俗稱明碼)及業者之名稱 或標誌,其字體及圖樣應易於辨識。

第一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之種類同時不得超過六款,第二項至第四 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之種類同時不得超過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