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0條
海運運輸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 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

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無正當理由未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四、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而未申請海關 監視加封。

五、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無正當理由停 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或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 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動態作業達四航次或四日以上 。

前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 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款規定。

二、使用變造或偽造之自備封條者。

三、加封海關許可自備封條或加封由海關核准序號之封條,而不傳輸艙單 者。

四、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而經處分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關業務。

五、最近二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六、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終止與通關網 路電腦連線。

海運承攬業者、物流中心業者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有前二項各款規定情 事之一,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 條之一規定,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或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海運承攬業者喪失海關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 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 七條之一規定,廢止該種款式自備封條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