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9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 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載進口未稅、保稅、已通關放行出口貨物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 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由管制區或保稅區內運往艙單、報單或准單 指定之卸存地點前,應由相關業者派專責人員於管制區或保稅區內負 責辦理加封封條及製作(已加封)貨櫃(物)運送單等事宜。

二、已加封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抵達艙單、報 單或准單指定之卸存地點時,應由相關業者派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查核 相關(已加封)貨櫃(物)運送單所載內容等事宜。

三、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或其封條號碼 與貨櫃(物)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通報海關處理。

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 ,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