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8條
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物流中心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使用自備 封條加封於海運貨櫃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備封條應依海關規定之方式及位置固封。

二、加封出、轉口海運貨櫃時,應自行將封條與貨櫃號碼配對製作放行貨 櫃清單。

三、加封自備封條之出、轉口海運貨櫃於出站及裝船時,應派專人負責查 對櫃號與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運送單所載相符。

四、加封於出、轉口海運貨櫃之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或其封條號碼 與貨櫃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 加封。

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於海運貨櫃時,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於國外加封進、轉口海運貨櫃者,應於進口艙單載明其封條號碼,加 封由海關核准序號之封條亦同。國外加封自備封條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一)損壞或未固封。

(二)封條號碼與艙單所載不符。

(三)實到海運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與原申報內容不符。

二、於其進、轉口海運貨櫃卸船時,派員檢視其封條是否經變造,如發現 其自備封條經變造,應即通知海關。

三、於國內加封進、轉口海運貨櫃者,應自行將封條與進、轉口海運貨櫃 配對,並製作(已加封)貨櫃清單,卸船時應派專人於船邊或加封站 負責查對貨櫃號碼與封條號碼是否相符或辦理加封作業。

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海運貨櫃,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 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