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7條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應於每二年許可期限屆滿前重新提出申 請,如原許可條件未變更,得填具並檢附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 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封條校正申請書及申請書所列文件,逕向轄區海 關申請以校正方式辦理。

前項海關辦理校正時,應再行確認申請業者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條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