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  ( 106 年 06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 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

本辦法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 及白金。

第3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 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 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

二、總價值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鈔。

三、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四、總價值逾等值二萬美元之黃金。

五、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同一出進口人於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以貨物運送、快遞、其他相類之 方法,或同一寄收件人於同一郵寄日或到達日以郵寄運送前項各款所定物 品出入境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前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 額時,海關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第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 申報後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 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 品入出境者,其申報通關程序,應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

新臺幣現鈔依前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

第5條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報之資料,應由財政部關務署按月通報法務部調 查局;如有未申報經查獲者,亦同。

第6條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及通報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或查 獲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