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  ( 106 年 06 月 22 日)
第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 申報後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 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 品入出境者,其申報通關程序,應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

新臺幣現鈔依前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