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或標籤黏貼於進出口快遞貨物之上,
供海關查核。但非商業交易確無發票者,應黏貼經發貨人簽署之價值聲明
文件。
快遞業者於貨物通關現場備有發票儲存系統設備,於海關查核時,快遞業
者可自該電腦系統查詢或列印資料者,得免黏貼發票於快遞貨物上。
以一般進出口報單申報貨物,經核定為按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之通關方式
處理者,於補送書面報單時,應檢附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快遞業者依第一項規定應行黏貼之條碼或標籤,有漏貼、脫落或毀損等情
事,應向海關申請補貼,經海關核准後派員監視辦理。
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快遞業者提供同班機同一提單主號之航機裝載明細文
件,快遞業者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