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暫准通關辦法  ( 93 年 05 月 17 日)
第5條
通關證之式樣規格,除我國與外國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依國 際公約之規定。

前項通關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效通行之國家 (或地區) 。

二、保證機構之名稱。

三、貨物復運出口期限。

四、貨物項目。

五、通關證有效期限:載明其年、月、日。

六、申請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

七、持用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 (通關證如係申請人自行攜帶,本欄 可免填) 。

八、運輸方式:裝運之船 (機) 名稱、裝運港口、目的港等。

前項通關證應以英文書寫,或以發證國家之文字與英文並列方式呈現,且 一經簽發,除原列貨物項目外,不得增列其他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