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9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重整、加工、製造 、修理、檢驗、測試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

一、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因重整、加工、製造、修理、檢驗、測試等,致改 變原貨物名稱、規格、型號、料號者,按其改變後之料號登帳,並於 貨物報運出口、轉儲或內銷前,檢附單位用料清表及相關文件送海關 申請備查,以核銷原貨物帳;未依規定申請辦理者,不予除帳。但未 改變料號者,仍依原料號登帳。

二、自由港區事業加工、製造貨物,得依其原料之性質或型態,選擇含損 耗或不含損耗使用數量編製單位用料清表。

三、委託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修理、檢驗、測試、加工等,如改變原貨物 名稱、規格、型號、料號者,應於貨物運出自由港區前依規定編製單 位用料清表送海關審查,經委託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辦理者,應送管理 機關審查,管理機關應將審查結果副知海關;單位用料清表有變更者 ,亦同。

四、作業過程中產生之廢料、廢品、下腳應另儲存,定期造冊向管理機關 申請,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監毀,其有殘餘價值部分,依規定辦理稅 費徵免後,得輸入課稅區。

五、委託區外廠商辦理修理、測試、檢驗、加工所產生之廢料、廢品、下 腳,應於復運入區時報明,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六、第三款委託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修理、檢驗、測試、加工作業過程中 產生之廢料、廢品、下腳,因情況特殊,且區外廠商設有二十四小時 監控系統、專區存放、帳務控管完備者,經管理機關核准得不運回自 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會同海關於區外辦理銷毀作業,其有殘餘價值部 分,應依規定辦理稅費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