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5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事,應向海關申報補稅: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發現存儲貨物遭竊者。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盤存發現存儲貨物少於帳面結存 數者。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運往課稅區修理、測試、 檢驗、委託加工、展覽之免稅貨物,自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運回自由港 區者。

四、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核准展延,未於展延期限屆滿前運回自由 港區者。

五、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 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六個月期間,自貨物通關放行日之翌日起算。但以按月彙 報方式出區者,自貨物出區日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