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  ( 106 年 06 月 07 日)
第5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抄錄、影印、複製被稽核人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 單據、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及對進出口貨物取具貨樣 、型錄或說明書等。

二、進入被稽核人之場所,調查與進出口貿易活動有關之生產、經營、貨 物儲存、銷售、流向等情形。

三、詢問被稽核人之負責人、代理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並製作談話紀錄 。

四、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貨物,得予以扣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交付扣押收據。

五、函請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六、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權。

海關對前項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 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被稽 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海關應敘明案由並說明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 財政部核准後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

貨樣之提取、管理與發還,準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 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