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  ( 106 年 06 月 07 日)
第4條
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後,除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以書 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外,應視案件需要,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一、執行事後稽核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被稽核人。 (一) 執行事後稽核之事由及法令依據。 (二) 被稽核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 營場所。 (三) 稽核期日及場所。 (四) 應備妥待查之帳冊、單據等資料。 (五) 被稽核人得委任代理人。 (六) 拒絕稽核之處理。 (七) 稽核機關。

二、必要時召開稽核會議,並得請相關人員及被稽核人參加。

三、視案件需要,得請被稽核人填答問卷。

四、至被稽核人場所調查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稽核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必要時得請相關業務人員共同前往。 (二) 稽核人員應出示財政部關務稽查證,並先確認接受訪談人之身分, 如係代理人接受訪查,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及其代理權限。 (三) 稽核人員應製作談話紀錄,並請被稽核人簽認。

五、被稽核人提供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海關應掣給收據,並應於提送齊 全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海關主管核准者,得視 實際需要延長發還時間,並應將延長發還理由通知被稽核人。但所提 供文件為影本者,不在此限。

六、查案結束後,稽核人員應將稽核結果繕具稽核報告。